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3年度,146號
SJEV,113,重聲,146,202408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羅濬康
相 對 人 田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3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 5月6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 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