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3年度,134號
SJEV,113,重聲,13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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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曾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 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重簡字 第5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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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