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689號
SJEV,113,重簡,689,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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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林立源
被 告 王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 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9年10月前某日,在臺 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卡哇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假交友 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2日14時52 分及同年12月4日10時43分、12月11日17時38分,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40萬元至本案 土銀帳戶,嗣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而被告上揭提供本案帳戶給詐騙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94號提起公訴,鈞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惟因被告所涉本 案犯行,係與上開刑事案件提供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之 不同被害人,故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屬法律上 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0號為不起訴處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受不詳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匯款共 計4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檢署調閱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 訛,並有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69至76頁)。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土銀帳戶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亦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 94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59至67頁)。而本件原告匯入款項 之本案土銀帳戶,與本院上揭111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刑事判 決犯罪事實所提供之土銀帳戶相同,係屬同一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亦為上開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351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 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再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土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所屬 集團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 告所受4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2日(繕本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 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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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