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427號
SJEV,113,重簡,427,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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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27號
原 告 王綿綿
訴訟代理人 王人傑
被 告 黃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36元;另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雙方重新簽定租賃契約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95元之相當月租金及違約金。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 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為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 年12月29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租期即將屆滿之際,原 告於112年12月3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表示租期到期 即不願再行出租之意思表示。詎料,被告於租期到期後,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爰依租賃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給原告。且租約到期後被告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取相當租金之利益,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另被告就111年12月部分未依 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1個月加上未給付之電費共計14,336 元(12,000元+電費2,336元),及被告應自112年12月30日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相當租金 12,000元+違約金24,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 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 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及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定。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斷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 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 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



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斷續約之效力(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 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 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諸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為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2 月29日,並於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 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 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足見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為定期租 賃,且除非經原告表示同意繼續出租外,於租期屆滿時租賃 關係當即消滅,發生阻止民法第451條規定之視為續約之效 力。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已於112年1 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請求於租約 到期日翌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亦回稱「好的」(見本 院卷第28頁),堪信原告確未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揆諸 上開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屆期,又無 默示更新租賃契約情事,則系爭租約自應於租約約定之112 年12月29日屆滿時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更不生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之效力。
⒊是以,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經原告為反對 繼續出租之後,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被 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主張依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電費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共12,000元(即112年12月份之租金 ),既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應由被告支付電費2,336元,然 被告未為給付,此部分因原告亦自陳尚未給付,此部分難認 原告受有何損害,自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 ㈣請求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本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卻仍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2,000元,以 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㈤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部分: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 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另定有明文。此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或 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之違約金,無非在督促被告於租金 繳款之期限內完成款項之給付,以及租期屆至後,應盡速返 還系爭房屋與出租人,以免影響原告另外轉租收取租金之權 益,被告迄今未按照契約約定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與事理常情,原告所受損害即是無法 將系爭房屋再出租他人或為其他使用收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交通地理位置、附近生活機 能、先前每月約定收取之租金、當事人受有損害程度、原告 已得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所 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每月違約金以8,00 0元計算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3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違約金, 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 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0,000元(包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違約金8,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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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