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卉君
被 告 鄭冉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之父即被繼承人鄭龍志積欠原告借款為新臺幣408,389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繼承人鄭龍志於民國110 年5月19日身故,上開債務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爰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龍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依 原告所提出之卡友貸借款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因被繼承人 不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司促字卷第10、14頁)。依前揭 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