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張心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世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萬99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5萬9974元,應徵收裁判費16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