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543號
SJEV,113,重簡,154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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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張鈺昀

原告與被告黃健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取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事後發現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領走,而請 求被告賠償18萬元等,係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9、134 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 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遭詐騙取走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 卡,至其帳戶內存款遭領走既非屬前開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 事實,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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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