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顏金源
被 告 賴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 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 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從而 ,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 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8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地 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