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陳興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被告未依約履行 清償債務,而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 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40元及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21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經本院於113年8 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僅 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13年8月2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6月21日起給付遲延責任部分,即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43,14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