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蕭麗梅
被 告 林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附帶 民事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5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5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時將塑膠桶以繩子綁於機車後座,並沿新北市三 重區(下同)重新路5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之598 號前外側車道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一車道,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安全內距離,導致被告後座塑膠桶之
繫繩勾到原告機車之左後照鏡,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膝挫傷、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手、左踝擦 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而受有 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148,939元。
㈡薪資損失152,000元(38,000*4個月)。 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辯稱:我覺得當初 只有輕輕撞到,我覺得他不需要有四個月不能工作的情形, 我覺得不能這樣要求,且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慰撫金請求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各為何:
⒈醫療費用148,939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據其提出醫療 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113年8月7日當庭庭呈相關單 據),為被告所不爭執,核此部分醫療行為所生費用與系爭 事故所致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148,939元,應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152,000元部分:
⑴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⑵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每月薪資38,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4個月不能工作有所爭執,然查, 原告提出111年11月09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需休養4個月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其受傷之無法工作期 間以4個月計算,應屬有據,則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為152,000元(計算式:38,000元×4個月=152,000元), 應為可採,被告空言為前開辯稱,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事故前從 事作業員;被告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每日1,00 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 資料在卷可佐,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等情) 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60,939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8,939元+薪資損失152,000元+慰撫金60,0 00元)。
⒌另被告尚有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 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 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 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導致被告後座塑膠桶之繫繩 勾到原告機車之左後照鏡,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復未能提 出相關事證可認原告有何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或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情事,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 言,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36,404元,業據 原告自陳在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 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 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 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63,863元後,是而,扣除 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減為297,076元 (計算式:360,939元-63,863元=297,076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7,076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