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侯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9時45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路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領方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 外人方俊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8471元(工資5萬8356元、零件12萬01 15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萬84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機車因有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幹線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及方俊鑑駕照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 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7萬8471元(工資5萬8356元、零 件12萬0115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6日,已使用 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 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萬2016元,另工 資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7萬0372元( 計算式:1萬2016元+5萬835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固有未禮讓幹線道車輛 即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方俊 鑑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方俊鑑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與方俊鑑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4成, 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6成,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承保車輛修理費用為4萬2223元(計算式:7萬0372元×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2223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 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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