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林慶隆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三重5支)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雲
訴訟代理人 吳采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楊火樹之繼承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8時15分許轉入訴外人楊火樹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主張對楊火樹之繼承人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因楊火樹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消費寄 託款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楊火樹 之繼承人請求被告給付楊火樹之繼承人20萬元,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17日8時15分許,誤將系爭款項 轉帳至本件帳戶,惟本件帳戶所有人楊火樹早已死亡,原告 與楊火樹或其繼承人間無任何金錢給付法律關係,被告或楊 火樹之繼承人應對原告負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 依民法第242條本文、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或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楊火樹間就本件帳戶為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楊火樹死亡則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該帳戶一切財產上權利
義務,被告僅依消費寄託契約管理本件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無從直接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原告為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避免日後產生糾紛,故無法配合原告請求辦 理還款,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不應負擔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寄託契約乃當事人一方以金錢交付他方,他方允 為保管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即明 。
㈡原告主張誤將系爭款項轉入本件帳戶,而本件帳戶申設人楊 火樹已死亡等情,業據提出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為證,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函檢送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與楊 火樹或其繼承人間應無任何金錢給付之法律關係,足認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火樹之繼承人返還系爭款項 。然系爭款項於113年2月17日轉入本件帳戶迄今已有相當時 日,被告復未說明楊火樹之繼承人有何配合向被告辦理返還 系爭款項事宜之任何行為,足見楊火樹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對 被告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自得代 位行使該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給楊 火樹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從而,原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已判准原 告請求其中一項聲明,自毋庸再審酌其他部分,併此敘明。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 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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