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安康
被 告 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1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三和路四段與同路段44巷之交岔路口,因不滿原告之 駕駛行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停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在上址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聞之處所,以「你是在賽三小啦」、「三小」、「你 是在賽三小啦」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 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工作勞動力降低之收入損失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⑵心理諮商醫療費用42,000元。⑶往返 身心科診所接受藥物治療之醫藥費用10,000元。⑷偵查程序 委託律師陪同出庭之費用40,000元。⑸被辱罵之精神慰撫金5 0,000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42,000元,爰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未爭執,被告並因此犯公然侮辱罪,經法 院判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可佐,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勞動力降低之收入損失、心理諮商治療費用及身心科診所 醫療費用及律師陪同出庭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件 影響外出工作精神狀況甚鉅,收入減少,並需接受長期心 理輔導諮商治療及往返身心科診所接受治療,故求償勞動 力降低之收入損失100,000元、心理諮商醫療費用42,000 元、醫藥費用1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永康身心診所112 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擁抱心理博愛館 心理諮商所付款收據等件為證,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所記載:「病患因前述病症(焦慮症),自民國112年2 月17日起於本診所就診,接受藥物治療。病患陳述於5/20 發生壓力事件,此後焦慮、恐慌、睡眠障礙等症狀加重, 影響生活功能,與今日門診所見臨床表一致。」,可知, 原告於本件事件前即罹有焦慮症接受治療,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明原告症狀加重、影響生活功能係源自「5月20日壓 力事件」,亦屬原告自己之陳述,並非醫生之論斷,則造 成原告焦慮症之原因究竟為何,尚非前開診斷證明書所得 證明,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 求於本件事件後持續看診、接受心理諮商甚至減少工作收 入之損害,即不能准許。
⑵律師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偵查程序委託律師陪同出庭 之費用4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社冠民律師事務所收據 為證,惟此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 揭言詞辱罵原告,已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對原 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 從事多元計程車駕駛,月入約3萬元,被告為高職肄業,1 12年度財產所得情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兼衡兩造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 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