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173號
SJEV,113,重簡,1173,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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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劉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士簡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482元,及其中6,103
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業於起訴後變更為今
井貴志,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今井貴志,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
款,尚欠含利息及違約金計17萬7,482元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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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