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吳人俊
被 告 呂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湖簡字第2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8,450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與被告簽立埃及潛水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安排109年10月2
日至同年10日至埃及潛水事宜(下稱系爭潛水團),團費為
36萬8,450元。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原告與被告洽談系
爭潛水團延後事宜,被告一直延遲至今,經原告一再催告被
告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未果,被告顯已給付遲延,爰依法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系爭潛水團之團費
36萬8,54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契約原定000年00月間出團,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兩造即洽談系爭潛水團延後事宜,被告即應再訂行程依系爭 契約安排原告前往埃及潛水,然被告迄未再提供原告埃及潛 水服務,則被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嗣於109年7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請求被告另提供潛水服務(士林卷第45 頁),被告於同年9月9日(士林卷第51頁)迄未依原告所請 另行提供原告潛水服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原 告最後並於110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士林卷第57 頁)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關係,即因原告之解除而溯及自始失其效力,原告爰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付之36萬8,450元費用,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