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黃靜姿
被 告 徐伊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7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 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並可再藉由該帳戶將款項轉出或提 領,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 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訴外人李文傑,再由李文 傑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阿偉」。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梁宇強 」以LINE通訊軟體ID「a00000000」向原告佯稱:可投資以 太基金云云,再佯為以太基金人員佯稱原告虛擬帳戶因金流 過於頻繁被凍結,需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匯款375,000元至被 告所有之系爭板信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 因而受有375,0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30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