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陳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所簽發,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到期日為110年3月12日, 約定利息按年息20%(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改按16%)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被告僅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406,350元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