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救字,113年度,43號
SJEV,113,重救,4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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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蔡碧芳
相 對 人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48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 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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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