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60號
原 告 高永森
曾雅雯
被 告 宏福新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阿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雅雯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原告高永森負擔35%,原告曾雅雯 負擔47%。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雅雯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26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高永森則為同址22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22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高斌峰之父親, 因系爭房屋大廈冷氣排水主幹管破洞造成漏水,滲入至系爭 房屋22號5樓地板及22號4樓、26號4樓牆壁及天花板、地板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多次通知被告宏福新莊社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修復漏水,惟被告藉 故拖延,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將紅色色料放到冷氣排水公管 ,測試結果本棟多戶住戶牆壁、天花板、地板皆有紅色液體 滲出,證實確實為公共管路漏水,直至112年8月30日被告管 委會才聯繫抓漏廠商,迄至112年9月19日抓漏廠商以最便宜 方式,將原告住處冷氣排水管接明管排到樓下中庭,但沒處 理將系爭房屋4樓至5樓冷氣排水主幹管破洞封閉,恐將再度 漏水。
㈡原告曾雅雯自行施工修繕支出油漆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 0元、天花板拆除清運及更新費用13,000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70,000元(計算式:自112年7月23日通知被告管委會至 112年9月30日修繕完畢共70日×每日1,000元),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曾雅雯96,000元(計算式:13,000元+70,000元) 。
㈢原告高永森支出油漆費用8,000元、購置防蟎床單、枕頭、吸 塵器共2,678元及精神慰撫金42,000元(計算式:自112年8月
20日通知被告至112年9月30日修繕完畢共42日×每日1,000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高永森52,678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至22號5樓間冷氣 排水主幹管破洞造成漏水,水滲入至同址22號5樓地板、22 號4樓及26號4樓牆壁及天花板、地板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回復原狀。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永森52,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雅雯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000年0月間已告知被告管委會室內漏水事宜, 然查7、8月管委會會議記錄並無此議題,且原告曾雅雯當時 擔任管委會財委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被告管委會並非不作為 。且被告管委會確實有找人修繕公共管線,原告於112年8月 登記漏水,去年9月19日就已修好,修繕完成後原告也表示 說沒有再漏水,原告提出精神賠償讓被告感到不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雅雯為系爭26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高永森則為 系爭22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高斌峰之父親(本院卷第59至61 頁)。
㈡系爭26號4樓房屋冷氣共用排水管阻塞及系爭22號4樓房屋公 共管道間排水管破裂,經被告管委會於112年9月委員會決議 報價通過進行修繕(本院卷第143至153頁),現已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本院卷第18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高永森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高永森並非系爭22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非因系爭漏 水而致其財產權受侵害之人,且其並未特定本件除系爭22號 4樓房屋所有權外,其另有何種權利遭被告管委會侵害,因 此原告高永森起訴主張被告管委會應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部 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曾雅雯部分:
⒈原告曾雅雯請求修復至不漏水並回復原狀部分: 被告管委會主張系爭26號4樓房屋冷氣共用排水管業經於000
年0月間修繕完成,現已無漏水狀態之事實,為原告曾雅雯 當庭所不爭執,堪認系爭26號4樓房屋冷氣共用排水管現狀 已係不漏水狀態。原告曾雅雯雖未更正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回復原狀」之聲明,然被告既已修復 原告曾雅雯所主張之系爭漏水至不漏水狀態,且原告亦未進 一步提出專業工程行或廠商所出具載明特定修繕項目之估價 單,以特定其所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具體項目、方式或 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允許。 ⒉原告曾雅雯請求系爭26號4樓房屋室內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經查,原告曾雅雯主張其因系爭漏水支出油漆費用13,000元 及天花板更新拆除及清運費用13,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頁),堪認 屬實。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6號4樓房屋因滲漏水所生之損害 ,既係因被告管委會所管理之共用部分之冷氣共用排水管漏 水所造成,顯然可認被告管委會對共用部分未盡管理維修責 任,且被告管委會並未提出原告曾雅雯就系爭漏水有何可歸 責之事由,抑或被告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社區規約就 另有約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曾雅雯基於所有權遭受侵害 為由,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 之費用,自屬有據。
⒊原告曾雅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此規定可知, 被害人以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 金時,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原告曾雅雯雖主張因天花 板漏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非財產上精 神損害70,000元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6號4樓房屋
照片觀之,本件漏水雖導致系爭26號4樓之木作天花板污損 、剝落、掉粉(本院卷第25頁),惟尚難認此情狀已影響原 告一般日常生活之作息,且原告曾雅雯於112年7月23日始以 LINE對話聯繫通知被告管委會主委本件漏水情狀後,嗣於同 年9月12日被告管委會即就修繕方式及價格作成決議(本院 卷第143頁),原告起訴狀亦稱已於同年9月30日修繕完成不 再漏水,衡以被告管委會為合議制度之組織,管理社區共有 、共用區域範圍甚廣,費用支出涉及公共利益需經管委會決 議行之,並非主委一人即得決定撥款修繕,且就漏水原因、 責任歸屬及修繕方式之認定,亦需委由專業機構或工程行到 場協助,均需耗費相當時間,尚難遽認本件被告管委會有何 延宕修繕之情事,本院認本件漏水情狀、時間久暫均尚未達 侵害原告曾雅雯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0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曾雅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管委 會給付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