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調字,113年度,204號
SJEV,113,重小調,204,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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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金觀苓
相 對 人 陳慰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依聲請人提 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94號、第1 10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聲請人主張遭詐欺後,係於 民國112年6月19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以臨櫃無摺存 款方式匯出款項,則可認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該東台南 分行,而此分行位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1、2樓及東門路2 段160號1樓,此有分公司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審酌 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內,為求調 查證據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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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