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劉建裕
訴訟代理人 王萱茵
被 告 陳立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民國106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1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205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為6,865元(即350元+30元+2,320元+65元+800元+1,300元+2,000元=6,865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340元(即520元+585元+65元+65元+65元+715元+325元=2,34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共計3,027元(計算式:687元+2,340元=3,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