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1427號
SJEV,113,重小,142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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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朱美麗

被 告 游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15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新莊區方 向行駛,行經新五路1段與中港南路交岔口時欲迴轉,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南 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原告煞閃不及而摔車,造成原告受有 右側前臂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之 傷害,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55元。
 ㈡工作損失34,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㈣左手尾指變形賠償30,000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各自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6,155元:
  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症狀為原告受有右側前臂 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佐 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堪可認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15 5元為合理且必要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自屬可採。 ⒉工作損失34,000元:
  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其主張因受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 ,000元(416,797元÷12),然審諸其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囑咐原告宜休養三天,從而,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為4,636元(計算式:34,000元÷2 2×3=4,636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損失4,63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業務員、月收入約 34,000元左右,並參諸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復參以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 痛苦(因系爭傷勢所致工作上及生活上潛在之不便利等情)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逾此數 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左手尾指變形賠償30,000元:
  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診狀原告為受有右側前臂



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佐 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他診斷證明,並無原告所稱: 「左手尾指變形」。況依卷內事證資料觀之,未有相關積極 證據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左手尾指變形等情為真,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該部分所受損害為若干。縱使肯認原告主張「左手 尾指變形」傷勢為真且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假設語,非 本院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000元,究係指未來 醫療費用或勞動力減損抑或為其他所受損害,原告均未舉證 說明,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尚難逕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合計為20,79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6,155元+工作損失4,636元+慰撫金10,000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791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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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