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1391號
SJEV,113,重小,139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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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黃裕晴
被 告 簡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車輛修繕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陳欣榳已將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發生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 0日,已使用9年1月,則零件14,05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406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0,635元(計算式:1,406元+鈑金費用12 ,877元+塗裝費用6,352元)。至於引擎工資5,254元,依駕 駛人即原告於警詢所述車輛受損範圍僅「副駕駛座下方、右 前檔泥板」處(本院卷第33頁),佐以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 兩車碰撞之處亦僅為該車輛右側,難認車頭即引擎工資部分 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用車,造成精神上產生莫大 痛苦,故欲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惟依民法 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惟原告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本院卷第33頁),顯見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 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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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