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陳守約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被 告 吳昆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3日至同年月23日共計10次前往原告經營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工廠內,竊取價值68,200元之紅銅 棒29根及鐵料尾2包等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 盜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 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竊取原告68,2 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8,2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復主張:因二位員工調閱監視 器所占用之時間,致原先產能下降外,同時也造成合計受有 32,000元人事成本損失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照 卷內資料,除未見原告提出該工廠之營業數據資料以證明該 工廠有產能降低致受有營業損失之情事外,復未見證明其主 張調閱監視器長達「168小時」致人事成本損失之證明,是 原告僅泛稱主張因被告竊盜行為,致該工廠受有財產上損失 ,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