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1062號
SJEV,113,重小,1062,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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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林昱呈
訴訟代理人 賴春錦
林芳妤
被 告 錢智仁臺北市私立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林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到場陳稱臺北市私立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組織型態為 獨資,是原告起訴以負責人錢智仁即臺北市私立陳名文理短 期補習班為被告,應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間報名參加被告全科班課程,繳納學 費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被告表明輔導至112年7月12 、13日分科測驗考試為止。嗣112年1月23日學測成績公布後 ,被告針對未錄取學校之全科班學生另推出衝刺班課程,招 生文宣記載針對全科班學生補習班免費提供3至6月分科測驗 課程,放榜前仍繼續參加本班準備之分科測驗課程,僅先收 取3分之1左右之課程費用,如112年6月5日學測未錄取,則 可全數退還等語(下稱系爭廣告)。原告因此報名參加該衝 刺班並於112年3月10日匯款繳納2萬2000元(下稱系爭學費 )給被告。嗣112年6月5日原告之學科能力測驗結果未錄取 ,遂依系爭廣告向被告請求退還系爭學費遭拒,實則原告未 曾取得系爭學費收據,且該收據記載如收據遺失,不予退費 之限制(下稱系爭限制),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 定,未提供原告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爰依系爭廣告之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學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 告有將系爭學費收據交付原告,該收據亦記載遺失者,恕不



退費,原告既無法提出收據,被告無從退還系爭學費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 ,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
 ㈡原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匯款方式繳納系爭學費,有其提出網 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並非至補習班內臨 櫃繳納而當場取得收據,被告關於其有交付系爭學費收據給 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之母親 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抗辯原告之母親曾陳稱「當初說好 拿收據辦理退費,搞丟是我的不對……」,惟此部分經原告母 親即訴訟代理人到場解釋因當時找不到收據,故僅假設是自 己遺失收據等語,核與常情,尚無違背。又被告既然陳稱收 據係交付到班之學生,然原告自始陳稱找不到收據,亦有被 告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 關於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交付系爭學費收據給原告或原告之母 親,自始未能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徒 以原告母親上開片段話語推論已交付收據之事實,並非可採 。
㈢被告就系爭廣告並未記載系爭限制之相關文字,有系爭廣告 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難認原告於報名衝刺班繳 費時,已知悉系爭限制。又系爭廣告最大賣點即為學測未錄 取,可以退還全數繳納費用,被告卻未事先告知退費另有系 爭限制,僅在完成繳費之收據備註欄位自行單方預先擬定該 不利條款,顯然未徵得學生或家長之事前同意及給予相當合 理審閱期間考慮是否同意之機會,實難逕認系爭限制已訂入 兩造之契約關係。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8月28日函所為 原告應受系爭限制拘束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法律效果, 且得全數退還學費乃被告自行提出之優惠約定,難認有臺北 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廣告之契約法關係,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學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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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