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高逸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38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逸群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受理報案 人李雯琪報案,稱被移送人於113年6月25日23時許,前往報 案人家中(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按門鈴,報案人 表明拒絕對話,被移送人仍於10分鐘後再次鳴按門鈴,報案 人認此行為已構成藉端滋擾,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 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所 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 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 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113年6月25日23時許前往報案人家 中按門鈴、復於10分鐘後再次鳴按門鈴之事實,有現場影像
截圖在卷可按,惟被移送人鳴按報案人住處門鈴之行為,除 報案人住處受到干擾外,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 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縱使報案人住處之安寧,因被 移送人鳴按門鈴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 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符,是 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