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吳清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524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0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壹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持有開山刀壹把,業據其陳述在卷。經查,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上開開山刀是我本人吳清福所有, 係作為防身用云云,惟扣案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質地鋒利 、堅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 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 空言為前開辯稱,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之西瓜刀係為被移送 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