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239號
KSBA,113,訴,239,20240730,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蔡洪梅
洪義雄
蔡佩恒
洪純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二、訴之聲明第3項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坐落高雄市仁武區觀音湖段4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前由原告蔡洪梅於民國77年9 月9日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造林使用,租期屆滿後,原告蔡 洪梅申請續租換約,雙方於106年1月26日簽訂「國有土地 (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種植木麻 黃、相思樹、麻竹為造林樹種,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二)嗣原告蔡洪梅蔡佩恒洪純華等3人填具「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下稱換約申 請書)委託原告洪義雄於105年2月19日送件向被告申請過 戶換約,將承租人由原告蔡洪梅變更為原告蔡佩恒、洪純 華2人。惟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派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 上有鐵皮造組合屋、貨櫃屋(屋頂鐵皮棚架)、木造涼亭 、水泥私設道路、水溝等人工地上物,並非作為造林使用 ,違反系爭租約七、其他約定事項(六)約定:「租賃土 地限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 自變更使用及實施嫁接改良品種情事。」經被告要求改正 ,仍未獲辦理。被告遂以108年4月1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00 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4月17日函)通知原告等人與 原告蔡洪梅終止租約並註銷申請換約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曾向主管機關通報被告有怠惰行為,致颱風來襲豪雨 沖垮道路。惟被告嗣後卻挾怨報復,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下,利用系爭租約到期申請換約之際,認定原告為違法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認為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事項,故被 告終止租約並註銷申請換約案為無理由,且原告曾因通報 災害而受被告迫害,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聲明:1、返還沒有正當理由吊扣之本租賃契約。2、損害 賠償新臺幣1,823,115元(不含精神損失)。3、懲處失職 人員。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  
1、按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 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同法第42條規定:「(第1項)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 滿,未逾6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第2 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 面為之者,不生效力。(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 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 終止租賃關係。(第4項)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 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同法第43條至第45條就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收益 及終止、解約收回等事項亦有規定,乃由國有財產管理機 關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 賃契約,其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是依國 有財產法申請承租非公用財產,國庫機關因此與人民發生 之爭執,有關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 ,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 權限。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 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 定甚明。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 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 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 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 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



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
2、查爭訟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4頁)、國有土地勘查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63頁)、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65頁)、現場勘查照 片(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及被告108年4月17日函(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核准原告蔡 洪梅承租系爭土地、續租換約,雙方訂定系爭租約,乃私 法契約關係,並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關係;嗣原告提 出換約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過戶換約,核係原告就換約所為 要約之私法上意思表示;而被告以108年4月17日函表示系 爭租約業已終止並註銷申請換約案,則係立於與原告平等 地位所為終止租約及拒絕換約要約之私法上意思表示。堪 認原告與被告因承租系爭土地所生爭議屬於私權爭執而並 非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況原告前已 就上開事實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裁 定以無審判權為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審理 ,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18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民事部分則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1頁),原告就該民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後,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倘對 民事裁判結果不服,仍應依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從而,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 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即有未合,應依前 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二)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固有明文。然公務員懲戒事件係 由懲戒法院審判,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
2、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懲處失職人員,核非行政法院 審判權範圍,原告就此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事件逕向本院起 訴,為不合法且無從依法移送及補正,此部分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