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13年度,14號
KMEM,113,城交簡,1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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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益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益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益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1
日,甫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
酒駕之危害及刑事責任當知之甚詳,亦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於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
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與案外人溫杰驊發生
擦撞事故而雙雙送醫,實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號  被   告 盧益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益符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6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庵 前資源回收廠附近雞舍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行經西海路3段與賢城路之交岔路口 時,適溫杰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 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警獲報 到場理,盧益符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救護,於同日18 時3分許,在救護車上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 48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盧益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 定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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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