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張富田
相 對 人 曹善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322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彰化縣芬園鄉竹林村,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及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本件應由彰化地方法院管轄,鈞院依法無管轄權。(二)再者,原裁定以提示日即民國106年5月15日作為利息起算 日,並無依據。另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立之「合資互信 協議書」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互開立1500萬元之本票交 予對方互存保障。」,足見相對人並未真正具有本票債權 ,抗告人亦持有相對人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乙紙,若抗 告人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兩造之本票 債權債務關係互為抵銷,豈有款項得請求?爰依法提起抗 告。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 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 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 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 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 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見票 即付,惟經於106年5月15日提示未獲兌現,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 因而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情抗辯,惟查:(一)本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其發票人欄為抗告人簽名 蓋章,地址欄則記載「台中市永和街」,此有系爭本票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25號卷第2頁),則 系爭本票應以「台中市永和街」為發票地。再依上開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意旨,系爭本票之票面既未 載明付款地,自應以發票地即「台中市永和街」為付款地 。則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向由票據付 款地之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自無違誤。
(二)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並未真正具有本票債權,抗告人亦 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若抗告人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則兩造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互為抵銷,豈 有款項得請求云云,其情縱使為真,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另一實體上之紛爭,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