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林靖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
,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務人將
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相類情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
,乃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
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靖娟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上開相對人自112年4月
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227,361元及利息。聲
請人屢次催討,相對人皆置之不理,顯有意圖逃避債務、喪
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設不予即時實施假扣
押,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難以確保與執行之虞,為保全
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請准裁
定將相對人財產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向本院起
訴(即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64號),並提出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及催討紀錄(均影本)為證,可認
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惟就本件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催討欠款催告記錄,以佐證相對人意圖逃避本
件債務云云,然上開催告記錄,除可釋明相對人葉嘉政經聲
請人多次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款等情形外,並未能釋明相
對人有因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而將成為無資力等情。更未有對相對人何雨蓉催繳之情事
,難認連帶保證人何雨蓉亦有脫產或不當處分財產等行為而
將成為無資力等情。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
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且此釋
明之欠缺依法不得以提供擔保方式補足,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