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 年8 月12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民國113 年11 月11 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甲、乙所生之子,甲、 乙為同居關係,甲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出生後,託由甲之 曾祖母等父系親屬照顧,期間甲、乙皆對甲不聞不問,經乙 之親屬提告遺棄罪後,甲、乙才於112 年4 月24日將甲帶回 照顧。112 年4 月29日夜間,乙不堪照顧甲而揚言殺子自殺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社工訪視,發現甲之 兩側臉頰、額頭紅腫瘀青及左背後刮傷,遂攜甲就醫,甲、 乙聲稱甲傷勢係因照顧不周所致,然醫院診斷疑似人為造成 ,並有疏忽照顧可能,社會局業自112 年5 月9 日起將甲緊 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安置至113 年8月11 日止。甲就學中半工半讀,乙打工維持生活,其等工作經濟 不穩定且親職功能不佳,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均無法盡 扶養義務,且自陳無力照顧甲,亦無其他同住親屬可照顧甲 ,甲、乙及其他親屬皆同意甲出養未來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經轉介收出養單位媒合收養家庭,113 年5 月31日進入 收出養6 個月試養階段。為使甲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實 有延長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8 月12日至113 年11 月1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 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252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甲尚年幼,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需成人 保護照顧,而甲、乙無力亦無意願照顧扶養甲,並已簽立出 養同意書,且目前已進入收出養6 個月試養階段,是仍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另甲、乙均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