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93號
KSYV,113,監宣,39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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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於顱內出血手術後致 慢性呼吸衰竭而需使用呼吸器,嗣又因心跳休止於急救後發 生缺氧性腦病變,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照顧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母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高雄市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五)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缺氧性腦損傷,且處於深度昏迷,對外界事物 知覺及判斷能力均失,意思能力喪失,生活需由他人照料無 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目前相關事 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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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