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號8樓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經診 斷有失智現象,經使用藥物治療後記憶力仍持續退化,現生 活已無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姪子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三)相對人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五)相對人高雄市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六)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深度失智症致失語,已無語言表達能力,無法 自主從事任何經濟及社會活動,亦無安排自身交通事務及健 康照護之能力,對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已明顯缺損 ,生活需由他人照料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