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33號
KSYV,113,監宣,33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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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許○良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相 對 人 許○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 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因所有之不動產擬參與都市更新計畫,聲請處分相對 人之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同 段2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同段689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權利範圍:全 部)等不動產,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信 託契約(契約編號:20241A0006-0),並准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信託登記,爰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 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 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 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 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 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 ,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 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 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許○忠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復主張欲處分相對人 名下所有上述房地之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未於前 開監護宣告裁定後2 個月內完成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在未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四、從而,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得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理由,故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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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