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3號
KSYV,113,家親聲抗,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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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九樓




相 對 人 黃○○


蕭○○

蕭○○

蕭○○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蕭○○

上五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丁○○、戊○○、丙○○至18歲起即 應有扶養自我之能力,故抗告人僅須扶養相對人四人至其等 18歲之日,爰就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四人扶養費至 其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部分提起抗告。
三、相對人均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與伊等之母乙○○約 定每月支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生活費,該約 定雖未載明給付期限,惟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應以當時民法規定之成年年紀即20歲為準,則抗 告人應給付伊等扶養費至伊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故原裁定 並無違誤或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與第三人乙○○原為夫妻,育有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 ○○、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丁○○、戊○○、丙○○,嗣於108年4 月26日離婚,並協議相對人四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 乙○○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 141至152頁、第27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二)經查,抗告人與乙○○於108年4月2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 定:「男方(即抗告人)每個月支付每位小孩5,000元整 生活費」等語,上開約定之給付既係作為相對人四人之生 活費,核其性質應屬扶養費之約定,又上開協議固無約明 給付之期限,然父母於子女成年後僅負一般之扶養義務, 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以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始發生,是應認抗告人之給付終期應至子 女成年時為止,此亦屬抗告人與乙○○於訂定上述協議時可 得預見,則既雙方就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已達成協議,且上 開協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情形,復 無終止、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發生,當事人間即應受此拘束 ,則抗告人自應依上開協議內容負給付之責,即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關於相對人四人之扶養費各5,000元至其等分別 成年之日為止。 
(三)抗告人固抗辯其於相對人四人18歲起即毋須支付扶養費云 云,惟按110年1月13日公布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 成年,然上開規定自112年1月1日始施行。而本於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 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 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 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 ,因上開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 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立法理 由參照)。則抗告人與乙○○既已於108年4月25日在離婚協 議書約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四人各5,000元之扶養 費,足見相對人四人於112年1月1日前依契約已得享有受 扶養至20歲成年之權利,是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四人扶養費 之迄日應為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命其應給付扶養費至相對人四人分別滿20歲此一部分不 當,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至相對人四人滿20歲 之日,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聲明給付扶養費應至相對人四人滿18歲之日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 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 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 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 抗告準用之。本院就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四人將來扶養費至其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部分,查 4名未成年子女分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 00年0月生,依新法修正成年為18歲後仍得繼續享有權利至2 0歲,是依前揭規定,就將來扶養費部分,自112年4月至其 各自成年之日止,抗告人需給付4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 費各為11萬元、27萬元、405,000元、655,000元,是抗告人 提起本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合計為1,440,000元,未逾150 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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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