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邱炫嘉
被 告 甲○○
丁○○
丙○○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7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債務人戊○○部分)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因此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549,164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換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因戊○ ○之父乙○○於民國110年4月6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戊○○及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強制執 行在案,惟因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 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項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 位人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甲○○、丁○○、丙○○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戊○○出境且無 法聯絡,致無法協議分割,其等均同意原告之聲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對於戊○○有549,164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而被繼 承人乙○○於110年4月6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戊○○及被告等人為乙○○之繼承人,戊○○卻怠於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 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60號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 119至12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函檢附乙 ○○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乙○○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159至161頁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 ,足認戊○○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戊 ○○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 產,即無不合。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 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11 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乙○○110 年4月6日已歿,其次男馮○○(無配偶絕嗣)先於被繼承人乙 ○○死亡,乙○○之繼承人為配偶甲○○、長男丁○○、三男戊○○、 四男丙○○等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又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
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遺產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戊○○就其與被告繼承自乙○○附表一 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戊○○請求分割 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 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戊○○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乙○○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被代位人) 4分之1 2 甲○○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丙○○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