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026號
KSYV,112,監宣,102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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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蔡薏貞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蔡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 為被繼承人楊連長之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楊連長 遺產,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與全體繼承人協議,以將如附表 編號1、2均登記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 割,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相對人處分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所分別明定。是 繼承人欲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不得為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監護人,因 欲代理相對人辦理與其他繼承人,就楊連長所遺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 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確定證 明書、戶籍(除戶)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惟依照上開規定,系爭不動 產於處分前,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否則不得處分。又按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又辦理繼承登記僅係為保全受監護人之利益,而將遺



產登記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質上非物權上之處分行為 ,不屬民法第1101條第2項所列應經法院許可之行為,故聲 請人自應依照上開規定,於代理相對人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繼承登記後,若符合民法第1101條所定要件,再行向本院聲 請許可處分行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處 分系爭不動產,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依法無從為許可 處分,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前因相對人於戶籍謄本之「父」係記載「楊連詳」, 並非繼承系統表記載之「楊連長」(見本院卷第23、37頁) ,而函請聲請人為說明,聲請人雖具狀陳稱略以:所提之戶 政登記資料有謄寫錯誤,相對人確為楊連長之繼承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然本件許可監護人行為係非訟事件 ,本院依法僅得就戶籍上之登載是否為繼承人為形式上認定 ,且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應先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方得向法院聲請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是聲請人 自應持向本院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 登記;而非逕向本院聲請,請求認定相對人確為楊連長之繼 承人後,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1.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3
2.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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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