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80327號
KSDV,113,司執,8032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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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32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余明哲
債 務 人 杜宜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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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 惟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址設於台 中市中區等,皆非本院所轄,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則依前 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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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