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192號
債 權 人 陳玥霖
債 務 人 莊發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 定有明文;又經法院命債權人補繳執行費而仍拒不補正者
,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限期命其於文到日起
5日內補繳,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繳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