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任登壽
余世陽
相 對 人 公業主洪天耒
法定代理人 洪仲禎
相 對 人 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公業主洪天耒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5
1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惟已無假
處分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此項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 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當須仍屬現存有效之裁定,始有撤銷可能及實益,若業經
撤銷、廢棄而不復存在之裁定,自無聲請撤銷之可能。
三、本件之認定
㈠聲請人因主張已與第三人洪政典共同向公業主洪天耒購買系
爭土地(屬祭祀公業土地),因涉是否可由其他派下員優先
購買之糾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限制相對人就
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前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
㈡惟在本件聲請之前,公業主洪天耒之派下員洪震堂、洪國泉
、洪聖凱、洪元璋、洪志明等(以下合稱洪震堂等5人),
主張:其等及洪英二、洪甲意、洪政典等已向公業主洪天耒
表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因此本件聲請人(即任
登壽、徐世陽)及洪政典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前述情事並經
法院判決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3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9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
61號),但公業主洪天耒怠於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故
洪震堂等5人基於公業主洪天耒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聲請撤
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全聲字第13號受理,
並於112年6月16日以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已確定,亦
已塗銷查封登記而告終結(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
,上情業經本院依調閱相關卷宗查認無誤。
㈢基上,系爭假處分裁定既已遭撤銷確定,聲請人即無從再聲
請撤銷予以撤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3/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