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里港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藍玉意
訴訟代理人 張有志成
相 對 人 邱崇成即東昇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 第61頁),異議人於同年5月30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尚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一方面經異議人聯絡後始終藉詞拖延 或拒接電話,另一方面卻有財力標得工程,顯係蓄意拒付欠 款,異議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再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可資參照。四、經查,異議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明 細表、出貨單為證,足認已為釋明。然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僅泛 稱:相對人一方面經異議人聯絡後始終藉詞拖延或拒接電話 ,另一方面卻有財力標得工程,顯係蓄意拒付欠款云云。惟 相對人尚未清償債務乙節,僅係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 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以此逕認相對人顯有故意逃避債務之 情事云云,已嫌速斷。況異議人既自承:「(相對人)有錢 決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工程」等語( 全事聲字卷第11頁),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 理處標案歷史資料所示,相對人亦於113年5月15日以新臺幣 (下同)6,034,000元決標113年度高雄廠環境維護整理工程 (原審卷第11至13頁),似見相對人非無償債能力。此外, 異議人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何顯著 減少、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事 ,實難遽論其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 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 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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