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菘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菘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支架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10行「 右側腰部瘀傷」更正為「右側腹部瘀傷」,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菘躍與告訴人黃○菁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見警卷第6頁),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 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自屬上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未思理性解 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車輛毀損之程度,且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雖 不同,然犯罪時間接近,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機支架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毀損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洪菘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菘躍(原名洪駿騏)與黃○菁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緣雙 方有感情糾紛,洪菘躍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2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持手 機支架毀損黃○菁所有之車號○○-○○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商 號○○消防企業社即黃○菁)之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車燈、後 保險桿等處,致板金凹陷、車燈破裂而不堪使用,復徒手掐 住黃○菁之頸部,將其按在地上、打其右臉,並在黃○菁起身 後,再次掐住其頸部,打其右臉及右側腰部,致黃○菁受有 頭皮及右側臉部挫傷、右側腰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菘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菁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方蒐證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家庭暴力通報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影本及高雄市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