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市○○區○○街00號 (下稱OO街房屋),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O。上訴人婚後即 將薪資存摺、提款卡全部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惟被上訴 人從不曾告知上訴人家庭財產使用狀況,更於107年、109年 間以周轉需求為由,要求上訴人向花旗銀行、農會、臺灣銀 行辦理貸款各數萬、數十萬元不等,並取走大部分款項後, 完全未歸還或告知使用情形,亦不願負擔還款責任,致上訴 人如今必須按月攤還,負擔極為沉重。另上訴人調查後,始 知被上訴人長年債信不佳、在外負債累累,嗣於000年0月間 ,上訴人更發現被上訴人並未按期繳納上訴人持用之永豐銀 行信用卡費,更持上訴人名下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繳納被上 訴人自己法院訴訟事件之裁判費、或是不明之保險費、不明 地址之水費、電費及有線電視費,累積諸多卡費未繳,需繳 納高額循環利率等情,然被上訴人仍拒絕說明債務狀況。上 訴人至此始不再將每月收入薪資交付被上訴人,改由自行清 償上開貸款債務。然此引發被上訴人高度不滿,亦經常藉此 爭執。
㈡又被上訴人婚後迄今均無固定工作,家務及子女上下學接送
幾乎由上訴人親力親為,兩造為此多次爭執,然被上訴人依 然故我,穿過衣物隨意扔置、髒碗盤任意堆積、垃圾依舊不 動如山,毫無調整意願,上訴人每日下班只見髒亂不堪的居 住環境,無奈與痛苦無法言語。又上訴人父母親先後於000 年00月間、000年00月間辭世,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父母親 在生前立有遺囑將遺產分配予上訴人其他手足而未分配予上 訴人,竟極度不滿,自109年起持續對上訴人傳送羞辱、嘲 諷、挑釁、威脅與攻擊字眼之訊息騷擾上訴人,甚至多次對 上訴人口出穢言,以此方式對上訴人長期施加言語攻擊、精 神暴力。兩造之間、上訴人手足與被上訴人間均有多起互為 保護令聲請之案件及民刑事訴訟,顯已難以期待兩造能夠回 歸理性、平和之溝通,且無法理性溝通之期間長達數年未見 平息。
㈢兩造為事實上分居,上訴人單獨居住於2樓、被上訴人與未成 年子女住於4樓,兩造幾乎不往來、無任何具體及正面互動 ,僅就金錢問題透過未成年子女代為傳話,實與一般已離婚 夫妻之相處方式無異。兩造之婚姻關係顯然早已名存實亡, 被上訴人亦無維持婚姻之真實意願,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已達任何人處於相同境況均已達喪失維持 婚姻意願之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
㈣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之權利行使義務負擔部分,因 陳OO平日多由上訴人接送上下學,並由上訴人協助多數生活 、教育事務,與上訴人感情依附關係甚佳,考量子女生活住 處、就讀學校等變動最小原則,且上訴人有持續穩定工作收 入,亦有諸多手足親屬可為支持系統,較之被上訴人債務纏 身,更生無法獲得法院核可,長期無固定工作收入,無適當 之支持照顧系統,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半夜經常出現夢遊 症狀,不知不覺在家裡走動、自言自語、不自主晃動等情, 被上訴人並非適任親權人,親權人宜由上訴人獨任。若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亦宜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陳OO與被 上訴人之會面交往,可由陳OO自行與被上訴人約定,可最大 保持被上訴人母女之關係維持,毋須另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3,200元、兩造財產收入,請求 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陳OO扶養費1萬元等語。 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6之2條規定,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陳OO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婚後即照顧失智的公公及有心臟病、高血壓的婆婆5 年,並獨自一人照顧女兒陳OO,無法尋找正職工作。被上訴
人有整理家務,房間物品雖多,然不髒亂,亦無蚊蟲孳生。 上訴人雖有工作,卻將薪資均用於外遇交往、酗酒賭博、與 朋友享樂上,未給付家庭費用分毫,亦未分擔家務。又被上 訴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現金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因當 時被上訴人為累積自己債信,故將收入先存入上訴人帳戶, 再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有穩定收入之紀錄,才能申請信貸。 且該郵局帳戶,係上訴人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於107 年5月11日以女兒名義開設帳戶使用,被上訴人將其收入存 入上開帳戶内,再提領支應生活開銷。其中「招財進寶食品 」、「育成照顧服務公司」、「延年企業商行」等存款來源 皆為被上訴人從事業務、照服員之報酬。現因女兒日漸長大 ,被上訴人已歸還郵局帳戶,讓女兒自己保管使用。因上訴 人長期未給予家庭生活費用,致被上訴人借錢度日,積欠債 務,信用不良,乃使用上訴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附卡。至於 信用卡消費明細中之水費、電費等使用於旅順街房屋,全球 人壽保險費係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訴訟費用項 目之卡費則為被上訴人繳納。
㈡上訴人於80年5月6日因患有憂鬱症及酒精引發之情緒障礙症 至凱旋醫院初診,於000年00月間仍持續至凱旋醫院領取思 覺失調症、雙極性症狀(憂鬱、躁鬱症)之藥物,加以上訴 人平日酗酒情況嚴重,經常酒醉倒地昏睡,或對鄰居大吼大 叫,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精神疾病在酒精催促下會觸發而到 處惹事,乃基於維護上訴人利益為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嗣 後撤回,並非遭裁定駁回。另否認有與上訴人爭吵、持續地 羞辱,嘲諷挑釁、威脅攻擊及長期施加精神暴力與騷擾上訴 人或其姊姊。上訴人長期喝酒對被上訴人與女兒精神暴力及 騒擾,上訴人常酒後辱罵被上訴人並會趕被上訴人出去、語 言虐待,更於110年2月12日酒醉後情緒失控拿椅子砸被上訴 人。兩造間固有多起互為聲請保護令之案件,實係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家暴行為在先,且上訴人之家暴行為態樣較重,迄 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後,仍持續對被上訴人為家暴行為。 又上訴人手足三番兩次來OO街房屋找碴,以自己為旅順街房 屋所有人自居,命被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僅能報警提出告 訴,均為合法權利行使。
㈢上訴人之母失智又不識字,上訴人之姊妹卻帶其父母至公證 人處所作公證遺囑,内容竟將全部遺產分配予上訴人之5名 姊妹,該公證遺囑應無效,上訴人之姊妹明知上訴人有精神 疾病,必須留有財產才能安度晚年,卻為遺產利益棄上訴人 不顧。另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非常疼愛女兒陳OO,竟以陳OO 繼承權為條件,威脅被上訴人必須離婚,否則陳OO將喪失繼
承權。
㈣被上訴人不願意離婚,除了未成年子女陳OO多次表達想要有 一個完整家庭外,被上訴人覺得兩造年紀已長,上訴人有精 神疾病,長年酗酒健康堪慮,父母遺產又遭5位姊妹侵占, 被上訴人想要陪在上訴人身邊照顧,且兩造仍同住一屋,並 無分居事實,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自己移至2樓居住,只要 再移居到4樓,即可維持兩造間之「夫妻之實」,兩造婚姻 並未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情節。
㈤若准兩造離婚,就未成年子女陳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考量陳OO意願後,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被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 准兩造離婚。(三)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陳OO之權利行使義務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四)被上訴人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 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1萬元,作為未 成年子女陳OO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 視為到期。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月20日結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於00年0 月00日出生。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9年5月 15日經雄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於109年11月17日經雄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 號裁定不予免責,經被上訴人抗告後由雄院以109年度消債 抗字第32號駁回抗告。
㈢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良京實業公司、玉山銀行分別於1 02年12月9日、103年10月20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9月2 5日向雄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㈣上訴人及其姐陳清秀、陳清美分別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原 審聲請保護令,經原審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351號、1849號 、1978號核發保護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保護 令,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745號、111年度家護字 第257號核發保護令,對陳清美聲請核發保護令,則經原審 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91號裁定駁回。
㈤兩造間分別因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加重誹謗等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462號為不起訴處 分。
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監護宣告,經原審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48號裁定駁回聲請。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㈡若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如何酌定 ?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知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 ,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 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前所述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 ,而被上訴人雖在本院指摘上訴人有前述諸多不負責任等行 為,但仍表示不願離婚等語,則本件應審究兩造前各指摘對 造之不當行為,是否已構成重大事由而「客觀上」已難以維 持婚姻?嗣分述如下⒊⒋⒌。
⒊上訴人主張部分:
⑴被上訴人長期傳送訊息騷擾上訴人,對上訴人施加精神暴力 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傳送LINE訊息對話紀錄為證(原審 卷一第93至25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傳送上開訊息予上 訴人,抗辯:該訊息內容係上訴人自行繕打云云。惟查,上 訴人所提出指稱是被上訴人與之對話紀錄,其中被上訴人所 傳內容略以:「陳家祖先神位發爐乃因父母死不瞑目」、「 你爸媽死的好可憐好可憐死不瞑目」、「有你們六個了不起 不要臉的姊弟在吵鬧」、「你的爸被拔氧氣筒而往生」、「 死到腳都出現屍斑了」、「你是三歲小孩還在喝奶啊」、「 能安排你強制就醫三個月」、「你手足殺親、你是不肖子」 ,用語均有致上訴人感到不適、不快。又其中有謂:「是你 自己說的啊!幹你媽支巴幹你媽支巴幹你媽支巴,我又不是 你媽不倫啊」(見原審卷一第257頁)、「你留點時間怎麼 幹你媽吧這樣才不會憂鬱。亂罵人這樣鳥事才會健康」(見 原審卷一第25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為其傳送,然自承: 「罵你媽老支八」,是上訴人喝酒在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只是順著上訴人話說:五樓你媽媽的乾你媽老支巴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傳送辱罵言語之 訊息,且觀諸上訴人提出訊息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上 訴人父母於生前即已有失智症,上訴人姊妹既未妥適照顧父 母,更於父母過世後,將遺產依據父母於失智情形下所立之 公證遺囑,辦理繼承分配而全未分配上訴人,將導致被上訴 人權益受損等節,並與其提出上訴人父母親高醫病歷及遺囑 公證書(本院卷第313至320頁、原審卷四第239頁)相符, 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傳送上開羞辱、嘲諷、威脅訊息內容予上 訴人。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以傳送訊息「你不要說 貸款的事,貸款你貸出來的當然要自己繳還貸出來花天酒地 ,搞曖昧關係,搞開公司…你錢可以給曖昧關係人,但沒有 給我們生活費就太說不過去了」、「腳踏兩條船的人真的要 小心一點啊!」及「跟你親愛的曖昧關係人說好,真的會被 告喔!」內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上述家暴行為,亦經原 審於110年10月1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51號通常保護令 在案,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可採。
⑵被上訴人長年債信不佳、在外負債累累,未按期繳納上訴人 持用之永豐銀行信用卡費,更持上訴人名下花旗銀行信用卡 附卡繳納不明之保險費、水費、電費及有線電視費,累積諸 多卡費未繳,然被上訴人仍拒絕說明債務狀況。上訴人至此 始不再將每月收入薪資交付被上訴人,改自行清償上開貸款 債務。然此引發被上訴人高度不滿,亦經常藉此爭執等情。 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長期未給予家庭生活費用,致被上 訴人借錢度日,積欠債務,乃使用上訴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附卡。至於信用卡消費明細中之水費、電費等使用於旅順街 房屋,全球人壽保險費係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 並無不妥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其積欠債務信用不良等 情,並有銀行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且被上訴人曾 經法院更生程序經裁定不予免責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負債,信用不良,兩造因此屢 生爭執等語,應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將穿過衣物隨意扔置、髒碗盤任意堆積、垃圾依舊 不動如山,導致家庭環境髒亂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住處 內照片,固見眾多物品堆置,然家庭環境整理及家務應由夫 妻協力為之,自難僅憑照片僅逕認家庭環境整潔與否,以及 推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能整理家庭環境。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委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指摘及抗辯: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暴力行為,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聲請法 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且上訴人常喝酒,又曾喝酒與人打架受 傷等語,並提出酒瓶及上訴人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 7至159、305至311頁)。上訴人則否認經常喝酒並與人打架 受傷,提出同事自行帶酒與上訴人同飲之錄影畫面截圖及光 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提 出酒瓶照片,數量非微,上訴人不否認與同事飲酒所留空瓶 。再參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長期酗酒而於108年間對被上訴 人(肢體、言語)、兩造未成年子女陳OO(言語)暴力行為 ,而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22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745 號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應為處遇計畫接受精神合併戒癮門 診治療乙節;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保護令, 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57號通常 保護令(見不爭執事項㈣),內容為:1.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2.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行為。3.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四第73至76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指摘上訴人之喝酒家暴 行為,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OO外遇多年云云。但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固提出照片乙紙為證(見原審卷四第405頁), 然觀諸照片所示,為上訴人手抱小孩,且據被上訴人陳述: 拍攝者為陳碧珍本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3頁),並未在 照片中等情以觀,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可採。
⒌證人即上訴人大姐陳清秀於原審證述部分: ⑴證人陳清秀證稱:兩造結婚後住○○○市○○區○○街00號4樓。雙 方婚後經常吵架。因為我有經常去探視我的父母,父母住在 被上訴人住的那棟的二樓,那房子是透天五層樓。五樓是佛 堂,我如果回去娘家,上訴人會抱怨他上班很累,被上訴人 碗都沒有洗,家事處理都是他處理。因為我經常會回去娘家 拜拜,門口有很多紅單通知被上訴人要出庭,上訴人會拿單 子給我看、跟我抱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常在4樓吵架, 父母愁眉苦臉,常常打電話來跟我說他們被吵到沒有辦法睡 覺。上訴人都經常告訴我,被上訴人都經常唆使上訴人去借 錢,說出賣土地可以賺傭金,結果被上訴人把錢拿走,上訴 人就要繳本金及利息,因為是用上訴人名義借錢,可是被上 訴人沒有事,兩邊就經常吵架。109年10月10日晚上,上訴 人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二姐一起過去,說被上訴人把錢都拿 走,還精神凌虐他,我們兩個姐姐去那邊4樓找被上訴人問
為什麼世華銀行的錢整筆都拿走,被上訴人當然說沒有,這 是上訴人講的。110年6月20日晚上約6點多,上訴人說被上 訴人已經向派出所報案,我趕過去,警察在現場,也是在吵 架,被上訴人拿著保護令故意要惹怒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05至111頁)。
⑵由證人陳清秀上開證述,可知兩造屢有因金錢、相處問題爭 執,甚已造成其父母深受其苦,無法入眠乙情,與上訴人主 張相符,應屬可採。
⒍本院審酌:
⑴兩造自108年間起互相聲請保護令及民刑事訴訟之多起訴訟( 不爭執事項㈣㈤),期間因家中財務問題、被上訴人負有債務 (不爭執事項㈡㈢)問題不斷爭吵、衝突,雖同住一址,於00 0年0月間已分居於不同樓層迄今已達2年,彼此已無夫妻之 正常互動。且被上訴人傳送羞辱、嘲諷、威脅訊息內容予上 訴人,上訴人亦未思及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方式謀求解決婚 姻問題,反以飲酒抒發情緒。再佐以被上訴人雖表示不願與 上訴人離婚等語,然於審理期間主張上訴人有前述飲酒、外 遇等情,足見兩造夫妻情分已然淡薄,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 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 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致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 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子女陳OO希望兩造不要離婚,為子女利 益,且其仍願照料長期酗酒健康不佳之上訴人,兩造婚姻仍 可維持云云。然本院衡諸兩造間有多起互相聲請保護令及民 刑事訴訟,又屢因家中財務問題爭吵、衝突,被上訴人於本 件審理期間指摘上訴人有前述飲酒、外遇等情以觀,顯難期 待兩造間「客觀上」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被 上訴人主觀上認可維持婚姻,委無可採。
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婚姻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之破綻已達重大程度,而無回復之希望。又綜觀上開情事, 兩造就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 ,依前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㈡若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如何酌定 ?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等事項,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 陳OO,已如上述,兩造既經判准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聲 請法院酌定,尚無不合。
⒉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就未成 年子女訪視,經該所111年1月19日函覆訪視報告綜合評估與 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指上訴人,下 同)及相對人(指被上訴人,下同)皆有高度意願扶養及承 擔被監護人之責任,但針對主要照顧者及平日照顧被監護人 等,兩造皆各自表述,難以評判實際主要照顧者為誰。②探 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對後續取得監護權對方探視保持 正向友善態度,惟相對人仍較多著墨在訴訟部分,以此難以 釐清相對人對後續探視之看法,因此兩造仍有需調解之可能 。③經濟與環境評估:在經濟上,雙方皆有債務問題,因此 經濟負擔上皆顯得較為窘困,惟聲請人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聲請人姊姊願提供聲請人經濟支持,且聲請人工作較為穩定 ,在經濟上相較相對人略佳。在環境上,目前兩造仍同住在 聲請人與其手足共同持有之房產,有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使 用,若兩造離異後,相對人可能面臨住處變動之情形,在照 料被監護人上不確定性較大。④親職功能評估:兩造皆有照 顧被監護人之經驗,也表達願意尊重被監護人之升學安排, 惟兩造對對方照顧被監護人皆有不信任之處,且皆主張對方 對被監護人疏於照顧,而在家訪期間僅觀察到被監護人與聲 請人相處互動情形,兩人相處互動自然、親暱,較未有機會 觀察被監護人及相對人相處互動情形。⑤支持系統評估:聲 請人姊姊表示倘若後續聲請人因工作忙碌,無暇接被監護人 下課或有需要協助之處,皆願意提供協助,家庭支持功能佳 ,而相對人平日有較多時間照顧被監護人,惟在家庭支持上 略顯薄弱。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被監護人長期皆與 相對人同睡一房,觀察與聲請人互動亦佳,且被監護人表示
平日也多有兩造與被監護人一同玩樂之情形,因此評估被監 護人與兩造依附關係皆良好。⑦綜合而論,兩造對被監護人 主要照顧者說詞有分歧,且在監護訪視中兩造多將重心放在 彼此訴訟上,針對被監護人監護照顧提及相對較少,而在經 濟上,雖兩造皆有債務問題,惟聲請人姊姊願提供支持,因 此在經濟上聲請人優於相對人;而在環境上,目前兩造皆住 在聲請人及手足共同持有之房產,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可能 面臨居住環境之變動,對此相對人未明確提出後續照顧被監 護人之規劃,加上被監護人不希望有學區之變動,因此考量 現階段被監護人生活穩定及最佳利益,被監護人由聲請人照 顧,生活及課業變動較小;而針對情感依附之部分,被監護 人與兩造皆有正向之依附關係。綜合上述所說,考量穩定照 料被監護人之部分,聲請人略優於相對人。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見原審卷一 第407至415頁)。
⒊又經原審指派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與否為調查,提 出家事調查報告略以:①居住狀態:兩造均表示目前同住於 旅順街住處,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均主要於4樓活動,而於 上訴人父母過世後,兩造始有較劇烈衝突,至111年逐漸演 變為上訴人搬遷至2樓並主要於此處生活,被上訴人及未成 年子女則持續於4樓活動為主。②親職能力:生活平日上課期 間,主要為上訴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上放學,而於放學後,未 成年子女會於2樓完成作業,再於2樓與上訴人吃,或在4樓 與被上訴人吃飯;週末或假期期間,主要為被上訴人與未成 年子女共度。就學:上訴人稱與校方透過LINE保持聯繫,而 平常亦會教導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被上訴人稱其亦會督促 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之進度。未成年子女亦出示家庭聯絡簿 ,並表示兩造平時均會檢查其聯絡簿,故幾乎每日其聯絡簿 之家長簽名欄位均有兩造之簽名。③友善父母原則之落實: 依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未成年子女堪認在家中可自 在於2樓及4樓活動,且可依自身意願選擇與何方同睡,而未 成年子女亦稱每日睡前會至二樓親上訴人臉頰並道晚安後才 返回四樓就寢,整體而言,未成年子女仍與兩造維持良好之 依附關係。④整體而言,兩造均展現對未成年子女之喜愛且 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喜好、 性格等均堪稱熟稔。兩造現與未成年子女仍同住於五層樓之 透天厝,可使用之空間充足,亦備有未成年子女日常用品、 就學用品及其他生活必需品;親職能力方面,兩造目前均有 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歷程,且堪稱用心;友善父母原 則落實方面,未成年子女過往雖屢次目睹兩造因財產、經濟
狀況等因素產生誤會及劇烈爭執,然未曾因此波及未成年子 女,且兩造均尚可理性與未成年子女談及兩造間訴訟情形, 未成年子女亦可理解,並可在家自由選擇與何造互動,與兩 造間依舊維持良好之依附關係,而綜觀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期 待及未成年子女表意內容,均查無未成年子女顯受兩造何方 阻撓、灌輸負面思想等情,未成年子女對與兩造相處、互動 及會面交往均持正向之態度。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聯絡簿中每 日之「學習生活隨筆」部份,未成年子女記載與兩造生活, 包含...「其實我想要在這個連假跟爸爸媽媽學做菜跟甜點 ,我想學煎蛋、棉花糖布丁、炒菜和其他每位的食物」、「 假日時,我跟爸爸看棒球,爸爸看的超激動,我第一次看職 棒的比賽......」、「我打算在今天或明天跟媽媽一起作棉 花糖布丁來吃......」等日常生活紀錄,足徵未成年子女與 兩造間情感之深厚等語,此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足參(原審 卷三第9至27頁)。而未成年子女意見(內容見原審保密袋 ,又為尊重其表意:「不願意表意被兩造知道」,以確保其 最佳利益,爰不具體載明其表達之意見內容)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各自之陳述及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則依據上述家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間之關係,縱令於108年間兩造開始互相有多起爭訟 後,仍均屬親密、深厚,兩造均各自以其方式陪伴、照護未 成年子女。亦即,兩造目前雖因上述經濟、訴訟問題等糾紛 ,而分別居於同一地址透天厝之不同樓層,且已無法有何直 接理性、平和之溝通,然兩造仍均能各自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有良好之互動、照顧,客觀上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情形,兼衡未成年子女陳OO目前14歲,具相當之自我 照顧能力,而兩造並無其中一方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或共 同行使親權有事實上之困難,因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以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 文。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 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明之拘束者,定其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基此,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陳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已如前 述,則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扶 養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
訴人扶養費部分,自無從准許,而不用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至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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