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號
HLHM,113,上訴,20,202407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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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至11號、第13、14、23、6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黃定南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 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406頁、第424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黃定南…;又犯私行拘 禁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之記載,核為誤寫,應更正為「 黃定南…;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本院卷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併予敘明。二、駁回上訴的理由(關於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被告於108年4月 間該次犯行,以下稱第1犯行):
㈠、被告於第1犯行中應居於倡議、主導的地位1、被告先後供承如下:
⑴、108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承:「(問:你有對他們做什麼違法 行為?)我有授託…、周文義、…吳建德黃崇道出來…」; 「(問:承上,聽從你指示找出黃崇道…的人有對他們怎們 (麼之誤)樣嗎?)黃崇道…有被他們暴力歐(毆之誤)打 。」;「我有叫他們…周文義、…吳建德…找黃崇道出來講債 務的事情,…他們把黃崇道抓到新北市○○區○○路拘禁期間我 有過去過…」;「就是要黃崇道先前拿的設備跟金錢還給我 這樣。」(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90000692號卷〈下稱 警二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
⑵、108年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黃崇道也會到那裡 〈按即○○市○○區○○路之處〉?)吳建德跟我說蘋果電腦弄壞的 時候,我跟吳建德交代說找到黃崇道跟我講。我要抓黃崇道 要他還我錢…」;「我有叫吳建德黃崇道這個人,要對我 有所交代」;「在黃崇道抵達連城路後,我叫黃昱誠教化他 (按即指告訴人黃崇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號卷〈下稱偵1卷〉第88頁至第91頁



)。
⑶、109年3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在連城路當面叫黃昱誠讓黃 崇道抄心經。」;「(問:你要吳建德、周文義毆打黃崇道 ,希望達到的目的?是否為了讓黃崇道無法反抗,比較好限 制他不能自由行動,才如此做?)黃崇道有跟我借錢,去酒 店消費,我朋友有打電話唸我,希望給黃崇道一個教訓。」 (偵1卷第321頁)。
⑷、109年3月13日訊問時供稱:「(問:你有叫被告黃昱誠去教 化告訴人黃崇道及叫告訴人黃崇道抄心經?)是。」(原審 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  
2、共同被告周文義先後供稱如下:
⑴、108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受黃定南指示將黃崇 道載往○○區○○路上的某棟大樓…有時候會負責看守黃崇道, 原因是黃崇道黃定南有金錢上的糾紛,所以黃定南請我們 將黃崇道帶往該址,並叫他還錢。…我們聚集在上址就是因 為為了幫黃定南黃崇要(道之誤)追討債務。」;「會與 黃崇道聯繫應該都是為了處理他與黃定南的金錢糾紛。」; 「…是我前往板橋火車站搭載黃崇道前往○○區○○路OOO號附近 大樓。…是黃定南指使的。」;「(問:被害人黃崇道自108 年4月1日20時許至108年4月4日早上7時許,遭拘禁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大樓内,期間何人毆打、凌虐、恐嚇他 ?以何種方式?現場何人指揮?)我有動手,還有黃昱誠吳建德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男子。我們是以徒手毆打及腳踹 ,還有拿木條毆打黃崇道,毆打黃崇道的頭、身體還(有) 腳。黃定南指揮的。」(警二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⑵、108年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黃崇道也會到那裡 ?)債務問題。黃崇道原本在板橋車站,是黃定南叫我開車 去載吳建德黃崇道送他們去那邊。」;「我是接到黃定南 的電話說要去接他們到上開地址。」;「…載他們去後我還 開車去載黃定南。」;「(問:誰指使你看管黃崇道?)… 我會跟吳建德一起去,所以我跟吳建德一起看管。…是黃定 南叫我和吳建德一起過去。」;「(問:最後為何在4月4日 凌晨放黃崇道走?)黃定南說要放他走…」(花蓮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號卷〈下稱偵7卷〉第65頁、第69頁)。⑶、109年1月22日訊問時供稱:「我接到被告黃定南電話指示才 去車站載吳建德…」(偵7卷第247頁)。
3、共同被告曾思凱於108年12月12日偵訊時供承如下:「黃崇道 因為欠人錢不能讓他走,好像是欠黃定南錢。」(花蓮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60頁)。
4、告訴人黃崇道先後陳述如下:




⑴、108年11月4日警詢:「我知道是綽號南哥(阿南)在指揮他 們凌虐我,負責發號司令,叫其他人凌虐我」;「(犯罪嫌 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2就是綽號南哥,他就是該詐欺集團 的老闆,也是他在現場發號施令,拘禁我並且毆打我,…當 時他有在現場對我拍照…」(警二卷二第260頁至第261頁) 。
⑵、108年12月6日偵訊:「…編號2號(黃定南)他是首腦當時也 在地下室、…編號2(黃定南)坐在麻將椅上看我被打。編號 2(黃定南)指揮阿炮和編號8(周文義)…打我,…8(周文 義)、…都先拳頭和腳先打我全身…,首腦2號(黃定南)就 要我自己脫掉衣服,開始對我凌辱,開始對我拍照…」(他 卷第144頁)。
5、共同被告吳建德於108年12月12日偵訊時固證稱:係我與周文 義將告訴人黃崇道帶到連城路該址;告訴人黃崇道說他叔叔 是黃朝酒店的負責人,竹聯幫的兄弟。所以我請被告來看看 協調處理(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60頁、第68頁 ),未提及被告為第1犯行的倡議、主導者。惟共同被告吳 建德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第1犯行事實(本院卷第305頁,第 353頁第23行、第24行),且共同被告吳建德偵訊時所言, 復與上開證據不具整合性,信用性低下,應難作為被告有利 量刑事實的認定。
6、綜上,被告事後翻稱:我沒有全程參與,我也是被騙的受害 者云云(本院卷第434頁),應無足取。       ㈡、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除對告訴人黃崇道為身體上傷害外,被 告另對告訴人黃崇道為心理上的傷害
1、被告供承:「(問:現提示蒐證資料編號1-1及1-2,這是你 剛剛說的圖示?)對,照片是我拍的,因為我覺得很好笑, 照片中那個被脫光衣服的男子就是黃崇道。」(警二卷一第 12頁);「(問:為何照這張照片?)我覺得他有受到他該 有的教訓。」(偵1卷第93頁);「我有看到黃崇道全裸半 蹲我那時覺得有趣、好玩,我當時有幫他照相。」(原審卷 一第139頁)。
2、告訴人黃崇道於108年12月6日偵訊時亦陳述:「首腦2號(黃 定南)…開始對我凌辱,開始對我拍照,要我半蹲…」(他卷 第144頁);112年9月27日時亦表示:「我受到的傷害不只 有身體還有心理上,這是無法彌補的…」(原審卷三第421頁 公務電話紀錄)。
㈢、本案所生損(傷)害尚難認為輕微
1、告訴人黃崇道因第1犯行受有:臉部及頭皮多處挫傷、雙眼周 圍瘀青;右眼挫傷;雙側大腿、雙側膝部、臀部、雙側手臂



、背部多處挫傷;下胸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108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他卷第119頁)。2、又告訴人黃崇道自108年4月1日至4月4日止,繼續受拘禁限制 自由,時間長達數日,復於拘禁期間,受數人施加暴行傷害 ,所生損害自難認為輕微。
㈣、尚難認為被告有修復第1犯行的努力,亦難認為被告犯罪後態 度良好
1、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 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 再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 被害人溝通之過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 下稱量刑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原審卷一第139頁), 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黃崇道的和解溝通過程(警二卷二第27 3頁至第279頁),及自108年4月4日迄今已歷數年,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尚難認為其犯罪後態度良好。㈤、綜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處理債務糾紛,但縱認 被告與告訴人黃崇道間有債務糾葛,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的動 機、目的為正當)、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強度、被告與共 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居於倡議、主導角色)、被告 與告訴人黃崇道的關係(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黃崇道間有債務 糾葛,尚難認告訴人黃崇道於第1犯行有何過失,而可減輕 被告的罪責)、告訴人黃崇道生理及心理之傷害、受此損害 之影響輕重程度、及損害的持續性,另審酌被告的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及工作歷練,及其前科紀錄(有其他多次前案紀 錄,素行難認良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8頁),及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黃崇道和解,賠償(被告固辯稱,告訴人黃崇道 不願與他和解〈本院卷第406頁〉,但從其他共同被告業與告 訴人黃崇道達成和解來看〈本院卷第363頁、第401頁至第402 頁〉,尚難認告訴人黃崇道全無和解之意願),原審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2月,係落在中度刑以下,尚難認有逾越被告 的罪責程度、分量。且為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 罰,矯正被告並使其復歸社會,同時為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尚難認原審 量刑不當。故被告上訴請求就第1犯行,減輕其刑,應難認 為有理由。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關於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被告於108年6月 該次犯行,以下稱第2犯行):




㈠、第2犯行係起因於被告,且被告於第2犯行中應居於倡議、主 導的地位
1、被告先後供述如下:
⑴、108年6月7日、12月11日警詢時分別供稱:「(問:今日係何 人欲找楊宏誌談如何還錢之事?)我及吳昌衡。」;「由吳 昌衡開車載楊宏誌花蓮市○○街00號,由我、吳昌衡何璨 廷和楊宏誌談還錢的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 字第108002781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頁);「(問:你有 對他們做什麼違法行為?)…我還有授託吳昌衡謝亞梵冉啟年林紹龍高念祖莊文福楊宏誌出來。」;「( 問:聽從你指示找出楊宏誌的人有對他們怎們〈麼之誤〉樣嗎 ?)楊宏誌有被他們暴力歐(毆之誤)打。」;「(問:那 楊宏誌又是如何被暴力毆打的?)我一直要找他,後來於10 8年6月7日吳昌衡就向我回報在街上遇到楊宏誌,隨後我便 馬上趕到現場,…然後我也一併徒手毆打楊宏誌。」;「( 問:眾目暌暌下,在街頭公然聚眾毆打被害人楊宏誌成傷外 ,還有做什麼暴力行為嗎?)我還有要求吳昌衡楊宏誌上 車,前往花蓮市○○街00號再繼續討債還錢。」(警二卷一第 11頁至第14頁)。
⑵、108年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108年6月7日16時,為 何何璨廷吳昌衡謝亞梵高念祖莊文福林紹龍,會 到楊宏誌在花蓮縣○○鄉○○村00號之O的家?)因為楊宏誌騙 我們的錢,我要去抓他。」;「(問:去了以後作何事?) 我看到楊宏誌就打楊宏誌兩拳在他臉上。我就跟他說到莊文 福街講要還錢的事。」;「(問:去了那裡〈○○街〉發生何事 ?)…我叫楊宏誌還錢…」;「(問:最後為何帶楊宏誌會〈 回之誤〉到○○街OO號?)我打電話叫何璨廷載他回來的。」 (偵1卷第93頁至第99頁)。
2、共同被告吳昌衡於108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楊宏誌遭 毆打事件,主要召集人為黃定南,…,何璨廷告知我楊宏誌 位置時,也是由黃定南先打給何璨廷後才連繫我…」(警二 卷一第292頁);108年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是黃定 南召集,先聯繫何璨廷何璨廷再聯繫我楊宏誌的地址在光 復。」(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號卷第107頁)。3、共同被告冉啟年於108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黃定南打電 話予我,叫我前往鳳林統冠超市前」(警二卷一第247頁) ;108年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你後來會去花 蓮縣統冠超市?)楊宏誌有欠黃定南錢,黃定南叫我們過去 。叫我們跟楊宏誌收錢…」;「(問:當天你去的時候要幹 嘛?)黃定南叫我們去討債。」(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5號卷第63頁、第69頁)。
4、共同被告林紹龍於108年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108 年6月7日何人指使你們去找楊宏誌?)黃定南,他…跟我說 楊宏誌有欠他錢…」(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號卷第71 頁)。
5、告訴人楊宏誌於108年6月11日警詢時陳述:「(問:在上述 施暴過程中,係何人指使?)是黃定南指使的。」(警一卷 第81頁)。  
㈡、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加暴造成傷害非輕
  告訴人楊宏誌被被告等人施暴受有:外傷性顱内出血、左胸 氣胸、右側尺骨骨折併關節脫位等傷害,於108年6月8日急 診入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 醫院)加護病房,於108年6月10日始轉普通病房乙節,有花 蓮慈濟醫院108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警一卷第161頁 )。
㈢、被告實施第2 犯行動機並非良善  
  告訴人楊宏誌陳稱:我本來有欠黃定南15萬元(警一卷第77 頁),案發當日到了○○街時,被告問我一些話,問我為何要 騙他,因為被告希望我在花蓮的機房在多待1個月教會花蓮 的人一些話術(他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可見,被告拘禁 告訴人楊宏誌之目的,除為索討債務外,(部分)亦為從事 其他不法犯罪行為。
㈣、綜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處理債務糾紛,但縱認 被告與告訴人楊宏誌間有債務糾葛,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的動 機、目的為正當,且被告拘禁目的,部分係為從事其他不法 犯罪行為)、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強度、被告與共犯間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居於倡議、主導角色)、被告與告訴 人楊宏誌的關係(2人前為詐騙集團支配者與從屬者關係) 、告訴人楊宏誌生理及心理之傷害、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 度、及損害的持續性,另審酌被告的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 工作歷練,及其前科紀錄(有其他多次前案紀錄,素行難認 良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8頁),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楊宏 誌成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原審卷二第481頁、第467頁 至第470頁),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係落在中度刑以 下區間,尚難認有逾越被告的罪責程度、分量。且為對於不 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矯正被告並使其復歸社會, 同時為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 維護社會秩序,尚難認原審量刑不當。故被告上訴請求就第 2犯行,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四、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㈠、按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且於犯罪時間、 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 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自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又數罪所侵犯者,如屬於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重傷害及妨害性自 主等罪),縱使各罪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然於併合 處罰時,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量刑要點第24點、第25點 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被告所犯第1、2犯行,犯罪時間、空間尚難認為密接,各 罪間關係並非密切,各罪獨立性較高,且係侵犯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照上開說明,於併合處罰時,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故原審就被告所犯第1、2犯行,合併 定應執行刑1年10月,難認與量刑要點有間,尚難認有違比 例、責罰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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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