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榮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6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9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述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
再審,同條第5款關於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部分,則以
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
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
再審。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
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
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
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
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
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
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
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
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
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
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
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
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於112年9月30日上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按:位在嘉義火車站旁),因涉嫌毀損、違反交通法規等,
經警員王淮臻詢問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陳榮宏明知警員王淮
臻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警員王淮臻「神經病」等語,嗣
警員王淮臻認陳榮宏為涉嫌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逕行逮捕時
,陳榮宏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辱罵警員
王淮臻「幹你娘機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即警員王淮臻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64號
判處拘役5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4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
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即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客觀事實
,核與警員王淮臻112年9月30日職務報告(警卷第8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9至11頁),112年9月30日密錄器譯文(
警卷第12至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1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17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上開坦承之客觀事實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辯解不足採,而論處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40條
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判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判處聲請人
拘役50日之判決而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數位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
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
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㈢再審要件之審查:
⒈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⑴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47號判決,請求證人李精宙作證以證警察之不是、⑵
警察雖身著警察制服但仍應告知其為警察並出示警員證明,
本案警員A、B全無作為,聲請人無犯罪,要聲請人坐下當然
不服,聲請人未有反抗遭強力壓制、電擊、上銬,如何逃脫
、⑶聲請人只是到7-11買刮鬍刀,竟遭警詢問身分證字號,
警察職權如此廣闊!⑷調閱監視器就是要釐清整個事發經過
、⑸就算公然侮辱是判罪了嗎?只是嫌疑犯而已,警察阻礙
他人通行不是妨害自由是什麼、⑹請就單一案件量刑,聲請
人有前科又如何,法官之解釋有污衊聲請人之意、⑺聲請人
在警局遭腳銬伺候,無飲水用餐,且未經同意翻動背包妨害
隱私,移送檢察署開最後一庭天色全黑聲請人還走路到火車
站、⑻聲請人只是去7-11買刮鬍刀沒做壞事被如此對待,還
判拘役50日,提告法官、檢察官、警員A、B皆石沈大海,若
此次再審聲請未過,將直接找總統申訴等語。
⒉惟細繹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包含聲請意旨⑵、⑶、⑸、⑹等聲
請人聲請再審狀所提事由,乃對於第一審依據之上開證據資
料等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
決之卷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前審在審判
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
、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無新規性可言。換言之,聲請人主張之應釐清本案事發
經過、其抗拒警方盤查其詢問其身分證字號等抗辯,然聲請
人本案犯妨害公務罪之理由,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
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
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
據。聲請人以上開證據應重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係就本院
前審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事證,或持卷
內片面有利於己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
證據要件不合。聲請意旨⑺、⑻部分,則與本案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無關;至於聲請意旨⑷所舉調閱監視器就是要釐清整個
事發經過之意,應屬聲請調查證據,然而原確定判決已依員
警值勤配戴密錄器之譯文內容詳為檢閱,足認被告主觀上明
知警員王淮臻於當時確屬依法執行職務中,且警方合法盤查
確屬有據,並詳為說明聲請人辯稱警員王淮臻僅身穿制服,
並未說明是何事由,亦未表明係為執行公務即懷疑被告為推
倒機車之嫌疑犯,僅一再詢問其身分證字號,其不知警員王
淮臻係在執行職務云云,明顯不實,自不足採信之理由,已
有上述客觀證據為佐,聲請人此部分所執現場監視器之調閱
,不具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顯著性
)存在,並無必要。又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雖以友人李精宙在
場目擊而請求調查(即聲請意旨⑴),然該新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聲請人有無在為警逮捕後遭到拖行,與聲請人本案於警
盤查時是否侮辱警員無關,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為之有罪認
定,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
㈣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
又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
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
「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
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
「請求重為評價」。聲請人以其自認無犯罪之嫌,為警察查
驗身分時所為抗拒、出言污辱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所為主張
,然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所憑之法律上
理由,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審理後,因認聲請人
所提事由,乃對於第一審依據之上開證據資料等再行爭辯,
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
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前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
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
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
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
言。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
實原因,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認本件
聲請人所指警察職權行使侵害其權利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云
云,聲請於法尚乏所據。
㈤綜據上述,聲請人就業經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再審事由,再以
屬實質相同事由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不因其聲請意旨陳
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況聲請人係
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而聲請再審,
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程序規定,聲請為不
合法,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除司
法警察外,本案承辦檢察官、承審法官亦有侵害其權利之所
指,或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或以非關原確定判決有無違
法之理由,任意指摘違法,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有如前述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即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