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25號
TCHV,113,上易,2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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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雅筑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廖芷妍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其與訴外人甲○○ (按原判決誤繕為○○○或○○○),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結婚 ,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於000年0月間結識 甲○○,且於同年5月5日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同年5 月5日後之不詳時間開始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於 同年6月6日外出時接吻,並於同年7月1日前往○○精品旅館( 下稱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破壞其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而侵害其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丙○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 丙○○給付20萬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 部分均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2項本息請求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丙○○則以:伊不知道甲○○為有配偶之人,伊雖自111年5月中 旬起與甲○○產生曖昧情愫,然並未於同年7月1日與甲○○前往 系爭旅館,亦未與其發生性行為,伊於111年7月4日發現甲○ ○為有配偶之人後,旋與甲○○斷絕關係,伊無侵害乙○○之配 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判命伊給付乙○○20萬元慰撫金,



實屬無據且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信為真: ㈠乙○○與甲○○於105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丙○○於000年0月間,因仲介房屋買賣事宜而結識甲○○。 ㈢原審卷第75之77頁之「預售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銷售書)係丙○○與甲○○於111年5月5日所簽訂。 ㈣原證2光碟檔案資料夾「0000000」、「0000000」、「000000 0」中之檔案畫面,其中之人為丙○○與甲○○,畫面內容如原 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㈤原證5 影片中,檔案0000000-00 至0000000-00影片中之人是 丙○○。惟原證2 光碟檔名00128 至00142 與原證5 檔名0049 6 影片無法看出該女子為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已於111年5月5日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 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 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 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 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 ,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 極困難,是於審認遭侵害配偶權一方所提證據是否具有相當 證明力時,應參酌上開說明,適度減輕舉證人之舉證責任。 乙○○所提原證4、上證1、2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之形式上真 正,固為丙○○所否認,然該等對話訊息紀錄為與文書具相同 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 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 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 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經查,觀之乙 ○○所提上開拍攝自甲○○手機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見原審卷 第72、79至81頁、本院卷第41至45至216頁),與甲○○對話 者為丙○○,有該對話頭貼與丙○○名片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 19、79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陳稱其手機之 前壞掉,有部分資料不見,而未能提供手機供勘驗,但未否



認此聊天紀錄非其與丙○○間之對話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自由心證斷定乙○○提出之原證4 、上證1、2即甲○○與丙○○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屬真正, 先予說明。
⒉又甲○○代其配偶乙○○出售案名「○○○」編號A7房屋暨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於111年5月5日以乙○○名義與時任群益房屋山西 加盟店業務之丙○○簽立系爭委託銷售書,為丙○○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委託銷售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5至77頁)。而觀之系爭委託銷售書第6條第4項明定: 「簽訂本契約時,委託人應提供本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預售契約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如有變更設計同意書…一 併提供。」等語,足認丙○○於與甲○○簽立系爭委託銷售書之 時,至少應已審閱甲○○之身分證影本,尤其在實際簽約人非 為預售屋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情況下,更無不確認實際簽約人 與該契約書上買受人間之關係為何,即率爾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之理。足認乙○○主張丙○○至遲於111年5月5日與甲○○簽立 系爭委託銷售書時,業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堪以採信 。
⒊丙○○雖辯稱系爭委託銷售書固有上開約定,然按伊任職公司 之作業模式,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僅會要求簽約人或代 理人提供預售屋契約書正本予公司確認並拍照留存,不會要 求委託人或代理人提供身分證影本,故伊未曾要求甲○○提供 乙○○之身分證影本,無從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 ,丙○○所任職之群益房屋山西加盟店如無需委託人或簽約人 提供身分證影本供確認之要求,當無於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 書即系爭委託銷售書上為上開第6條第4項明確記載之理。況 預售屋買賣價格高昂,動輒千萬元以上,丙○○既任職於合法 仲介業公司從事仲介工作,且自承考領有相關證照,前亦有 受委託銷售非委託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5 1頁),衡諸常情,豈有在未確認委託人或簽約人與預售屋 權利人之關係下,恣意接受委託而自陷法律糾紛與損害賠償 風險之理。是以,丙○○所辯顯與常情及系爭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4項之約定不符,要難逕採。況依原證4之甲○○與丙○○之 如下對話:「丙○○:為何怕別人看,下車不給抱不給親。甲 ○○:因為吃醋了…甲○○(傳送餐館照片):抱歉我喝酒了。 丙○○:跟太與告密者?甲○○:結果跑來新光喝。是的。」( 見原審卷第81頁),益徵丙○○與甲○○交往期間,確知悉其為 有配偶之人,方會詢問甲○○是否與太太及告密者喝酒。丙○○ 辯稱於111年7月4日分手時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 要難採信。




㈡丙○○確侵害乙○○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丙○○至遲於111年5月5日即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伊仍與甲○○交往,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互動往來情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由 該錄影光碟畫面觀之,丙○○與甲○○間舉止親暱,依渠二人間 之互動情形,倘非熱戀中之情侶當無如此親暱之舉止,顯已 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正當社交行為範圍,而非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足以破壞乙○○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說明,丙○○之行為顯已對乙○○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參以斯時乙○○與甲○○結婚僅5 年餘、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不爭執事項㈠),即發生丙○○ 與甲○○不當交往情事,自屬情節重大,致乙○○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不言可喻。是以,乙○○請求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至乙○○主張丙○○與甲○○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



部分,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原證2光碟檔案名稱00128至0014 2影片之結果,無法確認影片中之女子為何人,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自難認上開光碟 中之女子確為丙○○。雖乙○○又提出之甲○○與丙○○間之上證1 、2所示LINE對話為證,然觀之甲○○與丙○○於上證1、2之對 話中,固有言及「還是可以見面,只是應該不會有肢體上的 接觸」、「為何怕別人看,下車不給抱不給親」等語(見本 院卷第41、43頁),然此僅能證明甲○○與丙○○間有親吻、擁 抱等肢體接觸,尚不足以證明丙○○與甲○○於111年7月1日在 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是以,乙○○主張丙○○與甲○○有發生性 行為固難以逕採,然仍無礙丙○○前述侵害乙○○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之認定。
 ㈢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自承為大學畢業、與配偶甲○○共同經營工程事業、月 薪約3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49、53頁),及丙○○自陳任房 屋仲介無底薪、以成交件數計酬,任職期間約半年、月薪約 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爰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狀 況(見原審卷末證物袋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 明細表)、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丙○○與甲○○有如上所述 曖昧親密之情,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乙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丙○○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20萬元方屬允洽。因此,乙○○之請求,在上開金 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是 以,乙○○主張原審判命丙○○給付之精神撫慰金過低等語;丙 ○○辯稱伊未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原判決判命給付之撫慰金 過高等語,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丙○○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為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乙○○上訴請求再給付40 萬元本息、丙○○就伊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此 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 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棋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表:
日期暨檔案資料夾名稱 影片檔名 畫面內容 0000000 00000 丙○○與甲○○(下稱兩人)勾手畫面 0000000 00000 兩人勾手後一同上系爭車輛 0000000 00000 丙○○下車後之正面畫面 0000000 00000 丙○○於群義房屋外脫口罩之畫面,並與上開畫面均穿著同樣服裝,可證明上開勾手之人即為丙○○ 0000000 00000 0000000 00000 兩人勾手一同去餐廳吃飯之畫面 0000000 00000 兩人用餐完畢後勾手一同上系爭車輛之畫面 0000000 00000 兩人牽手進入餐廳之畫面 0000000 00000 兩人用餐後正面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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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