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13年度,15號
TPHV,113,抗更一,1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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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惟超


相 對 人 陳育群
代 理 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 下同)111年7月13日與抗告人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18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938萬元向抗告人購買系爭 不動產,並於111年8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就 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30「是否有龜裂或傾斜之 情形」欄勾選「否」,然伊於112年4月1日委請結構技師評 估,經該技師出具結構現況及安全初步檢查報告,記載系爭 房屋傾斜度大於法規容許標準200分之1,顯示系爭房屋已有 明顯之傾斜現象。抗告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所為給付顯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伊已向抗告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 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共計942萬5399元。詎抗告 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留地址為系爭房屋,致伊無從知悉其住 所,且抗告人經伊透過仲介聯繫,原定協調解約卻斷然拒絕 出席,堪認其有隱匿躲避債務之情形。另抗告人111年度所 得雖有200多萬元,然其中180萬餘元為薪資,縱伊對抗告人 薪資之3分之1強制執行,不加計利息至少亦需15.7年始得全 部受償,且不能排除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如不予 假扣押,伊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20號裁 定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



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廢棄發回。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得透過仲介與伊取得聯繫,且藉由本 案訴訟(案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閱卷亦得知 悉伊之送達住所,伊自無隱匿躲避債務之情事。又兩造就系 爭房屋是否傾斜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均存在爭議, 不得僅以伊拒絕給付或拒絕洽談和解即謂已該當假扣押原因 ,且兩造原定之協調時間係因雙方時間無法配合,並非伊拒 絕出席。至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712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示之債務人 與伊僅係同名同姓,並非同一人,且伊111年度所得尚有200 多萬元,薪資所得亦高達180萬餘元,並非瀕臨無資力,亦 無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938萬元,伊已經給付價金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系爭房屋經檢驗後有傾斜度大於法規容許標準200分之1之 瑕疵,伊已起訴向抗告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



損害等共計942萬5399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結構現況及安全初步檢查報告、不動產 登記費用明細表、本案訴訟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5 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留地址為系爭房屋, 致伊無從知悉其住所,且抗告人經伊透過仲介聯繫,原定協 調解約卻斷然拒絕出席,堪認其有隱匿躲避債務之情形云云 ,固據提出其與第三人即仲介張雅音之LINE對話紀錄及張雅 音名片為憑(見原法院卷55-56頁),惟依其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張雅音於112年3月24日表示:「……您們這邊想 做什麼就去做到時候再回報就好,如果真的用不到看看要不 要再拿出來賣」(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20號卷第39頁) ,復於112年5月25日、26日表示:「……屋主(即抗告人)這 邊有收到你們的法院通知……他有請我跟您們約這幾天你們方 便的時間,他想請房子的結構師過去做一下丈量的部分,可 以再麻煩一下您們……」、「……總經理這邊想跟你約星期一什 麼時間比較方便,由你們定時間……」,相對人於同年5月26 日回覆:「星期一(即112年5月29日)晚上6:30分到元亨法律 事務所」,張雅音再表示:「剛剛張先生(即抗告人,下同 )請問說我們過去是要?」,相對人回覆:「你們約星期一 一起談啊!」,張雅音表示:「……他(指抗告人)本來也想 先去丈量啊」,相對人回覆:「星期一下6:30分貴公司總 經理及張先生都會去嗎?」,張雅音表示:「張先生有事, 不能出席」,相對人則回覆:「下次再約」等語(見原法院 卷第55頁),可知抗告人曾主動透過仲介表達請結構技師丈 量系爭房屋之意,經相對人指定協調時間及地點後,抗告人 因故無法出席,相對人則回稱改約下次協調,足見抗告人就 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瑕疵乙事,並非全然置之不理,且持續透 過仲介張雅音與相對人交涉爭議處理方式,難認抗告人有隱 匿躲避債務之情事。
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111年度所得雖有200多萬元,然其中180 萬餘元為薪資,縱伊對抗告人薪資之3分之1強制執行,不加 計利息至少亦需15.7年始得全部受償,且不能排除抗告人日 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云云。惟查,依原法院調閱抗告人111 年度之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該年度所得為2百多萬元,其 中薪資所得為180萬餘元、利息所得為2萬餘元(見原法院限 閱卷第5-7頁),可見抗告人有穩定之薪資所得,且有相當數 額之存款,加以抗告人尚有8筆投資,財產總額高達200萬餘



元,股利所得為35萬5734元(見原法院限閱卷第5-9頁), 若相對人解除契約為合法,即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 系爭房屋縱有傾斜之問題,亦非全然無價值,況系爭土地並 無瑕疵應具有相當價值,實難認抗告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其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相對人主張:倘 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至少需15.7年始得全部受償,且不能 排除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云云,顯係主觀臆測之詞 ,尚無可採。至相對人所提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見原法院 第57-59頁),其上所載相對人或被告之姓名雖為「張惟超 」,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該人之身分證字號,與抗告 人不同,顯非同一人,有上開卷宗可稽,是相對人執此主張 抗告人有債信不佳而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⒊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假扣押,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抗告 人之財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 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 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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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