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889號
TPHV,113,抗,88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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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9號
抗 告 人 陳賢容


相 對 人 林琮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 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格,貿然駛出進入復興 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致抗告人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而失控摔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身體因此受有重傷,預計將受有新臺幣(下 同)136億元之損害,惟事發至今相對人除對抗告人不聞不 問,未賠償損害外,更於網路上試圖交易其所有之房地,將 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且相對人原持有東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磊公司)股票7,875股,並擔任東磊公司董事長, 然東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2月9日為減少實收資 本額及變更董事長登記,相對人從董事長職務離職及將持股 轉換現金,應認相對人財務狀況異常,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假扣押原因。再者,抗告人已就網 路公開資料提供相對人明確脫產事證,其餘因須遵守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法院即不得過分要求抗告人 依法不可能取得之證據,爰依法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136億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 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由,而以113年度刑全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對假扣押事 實之判斷有不利抗告人而脫離常理之認定,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 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上揭時、地過失騎乘機車致生系爭事故 ,使抗告人受有傷害,預計將受有136億元損害,相對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當事人損害請求金額計算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 年4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2570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抗告人就診紀錄及病症整理表 、抗告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急診病歷等件為 證(見原裁定卷第11頁、13頁、15頁至52頁),堪認抗告人 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網路上試圖交易其所有之房地,而將財 產搬移隱匿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銷售網 頁列印資料等件為憑(見原裁定卷第59頁至61頁)。惟依前 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該



建物本非相對人日後如得強制執行時之執行標的,即不能以 該建物有待出售情形,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況抗告 人所提出之房屋銷售網頁並無詳細門牌號碼之資訊,尚難遽 認其所指刊登銷售廣告之建物,即為本件相對人所居住者, 一併說明。
 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原擔任董事長之東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為減資,且相對人辭任董事長並將持股轉換現金,堪認 其財務狀況異常等語,並提出東磊公司之台灣公司資料網登 記資料、異動記錄為據(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67號刑事 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37頁、39頁)。查依抗告人所提出 之上開資料,雖可見東磊公司有減資後發還股款給相對人, 及相對人退出公司經營等情事,然公司減資之原因多端,且 公司經營本有風險而盈虧互見,相對人若繼續持有東磊公司 股票,倘經將來受強制執行而扣押股票後變價,其價值未必 較相對人所取回之股款為高,不能以此即認相對人有對其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舉,亦無法論斷相對人因而已 成為瀕臨無資力,難以賠償抗告人之損害,而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⒊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自系爭事故事發至今對抗告人不聞不問 ,並未賠償其損害等語,惟本件兩造間就交通事故肇事責任 如何歸屬,於原法院刑事審理時既有爭執,甚據原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2號為相對人無罪之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刑事卷第45頁至57頁),自會影響相對人賠償之 意願及金額;且關於相對人是否應賠償,及如應賠償時之實 際金額如何,尚待審理本案之法院日後調查及認定,尚無從 憑抗告人起訴求償金額甚高一節,逕認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資 力勢必不足或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 ⒋至抗告人主張礙於個資法規定而無法取得相對人財產資料云 云,然所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係指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應 提出即時可供釋明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縱部分釋明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仍不因此 解免抗告人應負之假扣押原因釋明責任。
 ⒌從而,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 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 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 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36億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就 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保取 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假扣 押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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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