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1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世紀互聯風險投資有限公司(VNET Venture
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上野嘉久(UENO Yoshihisa)
代 理 人 劉彥玲律師
張仲宇律師
相 對 人 廖世偉
代 理 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兩造投資協議匯款美金270萬元予相對
人,相對人卻未依約將股份移轉予伊,伊乃於民國109年11
月13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相對人提付仲裁聲請,請求相
對人返還上開投資款。因相對人拒絕返還投資款,且其每月
薪資僅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值者,均同)8至10萬元,而
其所有之財產屬易處分、不易追索之標的,伊之求償顯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
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請求,況伊自
抗告人提付仲裁迄今,名下財產持續增加,現存財產遠逾抗
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爰請求駁回抗
告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已依兩造約定交付美金270萬元投資款
予相對人,相對人卻未依約定移轉股權,伊於109年11月13
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相對人提付仲裁,請求返還投資款
等情,有條件書、協議書、仲裁請求陳述書、香港國際仲裁
中心109年11月16日函文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3至56
頁),固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拒絕返還投資款,且月薪僅8至10萬元、
財產易處分為由,主張有假扣押原因。惟相對人需否返還投
資款,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而相對
人於該仲裁案件所為抗辯,屬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脫免、
隱匿財產之情。又抗告人早於109年間已對相對人提付仲裁
,而相對人迄至113年3月31日名下尚有存款4,312萬3,637元
、股票價值計3,732萬7,261元及市價約1億元之不動產等情
,有存款明細、對帳單、證券庫存明細表、建物土地謄本、
不動產仲介廣告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9至40頁),上開
財產總價額遠高於抗告人之請求,縱其中存款、股票較易處
分,然相對人自抗告人提付仲裁後迄今已逾4年均未處分其
財產,難認有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利處分情事,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
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